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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辩点整理

发布时间:2022/9/5 12: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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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献检索

1.对运输毒品行为的理解

李永升在《运输毒品罪立法与司法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我国刑法设立运输毒品罪的目的在于阻止毒品流通,故刑法意义上的运输毒品,其本质是使毒品进行流通。从这个角度而言,运输毒品主要是作为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而存在的,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和独立评价价值。尽管运输毒品的方式包括携带毒品,但不等于说凡是携带毒品的都是运输毒品。

赵秉志、肖中华于《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立法旨趣与隐患》文中指出,运输毒品罪归责的主观根据,不仅包括行为人对毒品的存在有所认识,此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内容中还包括更为丰富的内涵——毒品的去向或用途。

何荣功在《运输毒品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再研究》中表明,只有毒品空间的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时,才能认定为属于运输毒品中的运输。相反,单纯的毒品空间位移的改变,在不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时,由于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旨趣,该行为只能理解为属于动态的非法持有,构成犯罪的,也只应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何种情况下的毒品空间位移才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

高艳东于《运输毒品罪疑难问题研究》中认为,应把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等同属于流通毒品的行为进行对照理解、并使两者所圈定行为的危害性基本保持一致。刑法第条的核心在于阻止毒品的产生与流通以保护社会,毒品的产生与流通是毒品犯罪中的最重罪,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使毒品流通于社会进而危害他人,具体表现为使毒品发生了流通或者加大了毒品流通到社会的可能性,与毒品流通于社会根本无关的行为不属于本罪。而且,这里的流通要作限制性理解,贩卖中毒品流通的本质在于使毒品流通于不同的控制者手中从而使毒品在抽象意义上对吸毒者的危害增大、或者直接使毒品流通于吸毒者手中。对与贩卖毒品相同性质的运输毒品罪的理解,必须与贩卖毒品的关键性质(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间流通)相符合

张伟良在《运输毒品行为定性》文中认为,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本质在于增强毒品的流通性以实现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的流通,在表面意义上是使这里的运输者谋取非法利益,而在抽象意义上则是使吸毒者更容易获得毒品。毒品犯罪,从种植、收获、提炼、运输(走私)、贩卖、吸食是一个链条,运输则是其中关键的一环,设立运输毒品罪的目的就在于切断这根链条,以阻断毒品向社会的流通(可能性)。刑法第条的核心在于阻止毒品的产生与流通以保护社会,毒品的产生与流通是毒品犯罪中的最重要环节,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使毒品流通于社会进而危害他人,具体表现为使毒品发生了流通或者加大了毒品流通到社会的可能性,与毒品流通于社会根本无关的行为不属于本罪。

2.运输毒品罪存在的合理性

赵秉志教授与肖中华教授明确反对运输毒品作为独立罪名存在于刑法中,他们认为,运输毒品罪完全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规定,因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毒品”行为,实践中多表现为笔者上述列举的前两种情形,而这两种情形完全可以直接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定罪处罚。详言之,第一种情形下,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只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后续举止,这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人自己运输或雇人运输淫秽物品的行为不具有独立价值一样。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的帮助犯,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是妥当的。至于实践中较少见的上述第三种情形,应当视行为人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间接正犯或间接帮助犯。帮助贩卖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是客观危害还是主观恶性,远不及贩卖毒品行为本身,假若没有运输毒品罪之独立罪名,对于帮助贩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处罚,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处罚效果也会理想得多。

然而,学界中多数人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规定存在其合理性。林亚刚认为,这种因分工而实施的(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实行行为,没有理由视其为帮助行为。至于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是否应当继续保留,当然取决于实务的要求,而并非仅仅从法理的解读就可以决定它的存废。毒品最终都是要流入“毒品的消费市场”,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方法使之最终进入“毒品消费市场”,都可以定义为是因“运输毒品的行为”而使然,但是显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既非毒品的制造者,又非走私、贩卖毒品者,单纯为获取一定的报酬而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行为人对所运输的毒品有认识并且为获取一定佣金而故意实施的,但在多次为不同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的情况下,无法与特定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在现实的实务中,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还表现在案件通常捕获的往往是毒品的运输者,查不到“上家”也无“下家”,也因证据问题无法确定运输者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本人,该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无法处理。我以为运输毒品罪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将本罪的适用范围,控制在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无证据证实运输者本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或者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者的范围内为宜。

肖洪认为,一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是贩卖毒品的毒枭,在还没有贩卖毒品,仅仅在运输过程中就被捕,如果定贩卖毒品罪的话,那么,只能是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因此,立法者认定这种行为为运输毒品罪并将其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相提并论处罚的缘由正在于此;二是如果行为人运输大量毒品时被捕,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准备将毒品交给其他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同时其本人又不是一个吸毒者,该对其怎么处理呢?

3.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未遂认定

目前,实践中司法部分坚持起运说,刑法传统理论亦持此观点。但是,目前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李永升认为,首先,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不采用“起运说”,因为毕竟不能将运输毒品罪理解为举动犯。其次,虽然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但将“行为完成”作为行为犯的既遂标准是不科学的,故应该抛弃“目的地到达说”。再次,应该采用“行为一定程度说”作为既遂标准,按照行为程度说,犯罪既遂要求运输毒品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什么是运输毒品的一定程度呢?运输毒品达到合理的位移,则可视为运输毒品“行为达到一定程度”。

肖敏认为,当行为人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运输行为尚未完成。相对于运送至目的地而言,社会危害性更小,应按照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处罚。但有论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会放纵犯罪,因为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挡获毒品的,若不以既遂处理,则不利于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但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可以从宽处罚,亦可不从宽处罚。所以并不会放纵犯罪。毕竟,对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出于刑事政策功利之需求将原本构成未遂的犯罪认定为既遂犯,抹杀既遂和未遂的区别,混淆不同的犯罪形态。

王钢认为,只有当毒品达到本国境内或者被交付给买家时,这种毒品的流通和扩散才达到了与《刑法》第条的法定刑相当的抽象危险。与此相应,对于运输行为的抽象危险性,也应当进行相似的理解,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将毒品运抵了其计划向他人交付毒品的目的地时,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才达到了与走私、贩卖毒品相当的危险性。否则就会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协调。虽然到达说认为,出现了毒品被运抵目的地的结果才能肯定运输毒品罪既遂,但是,该说却并不要求运输毒品行为现实地造成了不特定多数吸毒者的身体伤害,也不要求运输毒品行为造成了对国民健康的紧迫危险,因此,到达说与运输毒品罪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之间并无实质冲突。

4.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林亚刚博士认为,运输注重是“动态”下的位移关系,而持有强调的是在“静态”下的控制、支配关系。虽然说运输也是对毒品控制和支配,但在毒品位移中的控制和支配是运输的应有之意,本身并无独立评价的意义,而非法持有毒品,则以必须具有控制、支配关系为认定的要素。所以,在我看来,具有位移的持有是运输毒品,而无位移的持有是非法持有毒品。

何荣功教授认为,实践中,为了节省成本和规避风险,无论是毒品的生产者、消费者,还是毒品交易中间任何环节的行为人,都会尽量减少其流通交易环节,尽可能避免将毒品带入流通领域。所以,当毒品一旦在空间上进入流动领域,比如毒品被携带入机场、高速公路等时,一般即可推论其具有流通意义,属于毒品的运输行为。而只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不具有流通意义的,才应被认定为属于动态的非法持有。

高艳东认为:从立法者规定的法定刑与危害程度来看,在不知毒品用途的情况下,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使毒品在不同控制主体间发生了流通,而转移毒品没有使毒品在不同控制主体间发生流通;区分“运输”与“转移”的关键在于是否让毒品直接在不同控制者间流通、而不是毒品的地理位移。

王钢教授认为,对于运输毒品罪意义上的运输行为,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限缩解释。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除了具有造成毒品空间位移的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即其应当是意图向他人交付毒品,使对方获取对毒品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行为人是否具有向他人交付毒品的意图,是运输毒品与(动态)持有毒品的核心差异。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则应当对毒品运送行为具有实际的掌控和支配。唯有如此,才能确保运输毒品行为对不特定多数吸毒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抽象的危险,达到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当的不法程度。所谓对毒品运送行为的掌控和支配是指,行为人能够实际决定是否运送毒品以及所运送毒品的种类、数量和具体的运送方式与时机。若行为人只是在独立的交货方和收货方之间根据双方或其中某方的指示单纯运送毒品,并未参与毒品运输前后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只是就其运送行为收取酬金,也无从决定所运送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接收毒品的时间和地点、运送毒品的具体方式,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毒品运送行为只是对他人的毒品犯罪提供了帮助。这种运送行为在不法程度上明显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不能将之评价为《刑法》第条意义上的“运输”毒品。

5.吸毒人员携带毒品运输行为的认定

何荣功教授认为,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的,由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是运输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属于重罪,成立犯罪对运输毒品数量并没有限制,而且,运输毒品罪也并非身份犯,成立本罪刑法对主体身份也没有任何特殊要求,因此,原则上只要属于该种情形,行为人都应当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并非属于犯罪行为,而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不能完全排除是供自己吸食,实践中若不考虑该事实,将该情形下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一概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与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的客观事实相违背。所以,在认定该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是吸毒的这一事实。具体而言,若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运输的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且运输毒品的数量没有超过其合理吸食量,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应当推论该毒品系为其本人吸食之用,不能认定为犯罪。相反,若毒品超过的其正常吸食量的,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否为吸毒者而有任何差别,该种场合,行为人同样应认定为成立运输毒品罪。

高贵君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吸毒人员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简单地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在于:其一,从客观行为来看,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携带毒品已符合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客观上有自身或利用他人携带或者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邮政、交通部门邮寄、托运毒品的行为。其二,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何运输毒品而行为人又以用于自己吸食辩解的时候,查获毒品的数量是推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大于吸毒人员个人正常的吸食量的。比如行为人购买克海洛因返回时被查获归案,其辩称所购毒品系自己吸食而否认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此种理由明显偏离了一般吸毒人员的购买力和购买量,不符合常情。对于这种情况,尽管我们不能直接认定吸毒人员具有贩卖或制造毒品的目的,但至少可以推定其具有转移或流通毒品的目的。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又没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关键在于被查获毒品的数量。

张伟良认为,行为人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可不以犯罪处理,如果运输毒品的数量较大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因在于,持有是一种状态,不仅包括静态的持有还包括动态的持有,运输中的持有则属于动态的持有。而运输只是持有的表现形式,它是为方便吸食服务的,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目前,学界对于运输毒品罪的理解均不单纯将该罪名视为携带毒品位移的行为,而是结合毒品犯罪的法益,将运输毒品的行为理解为促使毒品流通。尽管不同的学者由不同的措辞,但本质含义是一致的。

正因为学者将运输毒品罪理解为促进毒品流通的行为,所以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可以将运输毒品的行为分别认定为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罪的帮助行为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多数学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首先,以运输毒品为业的人其实与贩毒者或制毒者很难说是共犯关系,如果没有运输毒品这一罪名,只能将他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次,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运输的毒贩存在贩毒行为,如果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则会放纵犯罪。再者,在仅抓获运毒者,但未抓获贩毒者或制毒者的时候,不可能因其他人未抓获就仅将运毒者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

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由若干种,但是目前司法实践多为支持起运说。然而,起运的标准其实也有多种。部分学者甚至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就应按照行为本身来认定,到达目的地才算既遂,而且这也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益,即运输到了目的地才会真正威胁到公众健康。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就以是否位移作为标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看行为是否促使了毒品的流通。但是对于促使流通这一现象,不同的学者仍有不同定义。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要将毒品带入机场、车站、高速等地就是将毒品带入流通领域。有学者认为,运输行为认定的关键在于毒品经不同人的手,在不同主体之间流动。还有学者认为,运输行为需从主客观两方面认定,主观上要有交付毒品的目的,客观上自己对毒品能够控制、决定毒品的去向。

吸毒人员携带毒品的行为,学界主流观点是,由于吸毒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那么携带毒品的应为同样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携带量过大,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司法工作人员并不这么认为,他们的主流观点是,吸毒者携带量过大,必然存在使毒品流通的目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二)法律检索

1.国家规定

(1)《大连纪要》

一、 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

三、 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2)《武汉纪要》

(一)罪名认定问题

······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

(四)死刑适用问题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3)《立案追诉标准(三)》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运输毒品的定义并没有明确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关系,但对运输毒品的人员进行了分类,第一类为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毒贩,这类人并不会亲自运输毒品,而选择组织、指使他人运输;第二类为以运输毒品为业的人;第三类为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毒贩,这类人只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第四类为偶尔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的人。刑法重点打击的是前三类人员,对第四类人员会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可知,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会考虑该罪名与贩卖毒品罪的联系,如果行为人是为贩卖而运输,则会被重处。换言之,重罚运输毒品者,落脚点仍在于他们可能存在贩卖的行为。进而可推知,司法人员在适用运输毒品罪时必然会考虑该罪名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对于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行为,我国刑法则依据吸毒人员携带毒品的数量多少来决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2.地方规定

(1)《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浙江)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观表现

(三) 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1、自身携带;2、以运货等为名,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3、利用、教唆他人携带毒品;4、伪装后交由交通运输部门承运或邮政部门邮寄;5、武装运送毒品;6、与公安、部队中的人员勾结运送毒品或冒充公安人员、军人等运送毒品。

······

八、毒品犯罪中即遂、未遂的认定

······

3、运输毒品罪。以起运为既遂,目的地是否达到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 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3.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予以非法运送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以长途贩运为目的而实施了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如行为人已将毒品带上从事长途运输的交通工具,或带人火车站、候机楼,或者正在办理邮寄外地的手续等行为,均应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二是行为人虽系在短途内携带毒品行走或乘车运行,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系以贩卖为目的、且尚未进入交易环节的(即未与购毒者见面着手交易行为的),也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因为从证据角度讲,一般只有在此环节抓获毒品犯罪分子的,才足以认定本罪。倘若行为人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毒品来源和去向的,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三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系受他人雇佣在短途内运送毒品(如作为贩毒者的"特情"能够提供有关的证据),行为人在途中被抓获而雇佣者逃逸的,这时行为人的运送行为既不能作为雇佣者的共犯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也不能单纯根据其本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际的毒品交易环节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从证据的可靠性和处罚的适当性上考虑,对此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行为人在长途运行中随身携带数量不大(如海洛因50克以下)的毒品,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自己也将吸食其中的毒品的,一般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不会向社会扩散的,可以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很少数量的毒品(如海洛因5克左右),且有证据证明系供自己吸食的,也可以依法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

四、 关于毒品犯罪中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1.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能够证实其对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认识,行为人为了赚钱不计后果接受他人雇佣,事实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系受蒙骗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

6.对于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出于安全或逃避司法制裁的原因而实施了将毒品在短距离内予以转运、藏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事前已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依法认定转移毒品罪。不能仅仅根据其客观上实施的短途运送毒品的行为,简单认定运输毒品罪。

(3)《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宁)

四、 关于定罪的问题

除了具有以运输为业、武装押运等严重情节的以外,运输毒品的危害性要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对于在运输或者转移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走私、贩卖或者制造的,应定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罪,不能只定运输毒品罪,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明走私、贩卖、制造的证据不充分的,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

七、 关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运输毒品犯罪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进行运输即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不以是否到达运输目的地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犯罪则以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4)《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

第十三条 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判处死刑时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应当在毒品的数量和其他情节方面坚持更高的标准。

因证据问题无法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而就低认定其运输毒品,对情节严重的也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四条 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受人指使、雇佣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规定刑格最低数量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初犯,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

(四)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十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3次以上,且系数量较大或数量大的;

(二)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三)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及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

(五)其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

第二十条 运输毒品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被告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开始进行运输应以既遂论处,不以是否到达运输目的地来区分既遂与未遂。

······

第二十五条 运输毒品一般是指两地之间长距离的运输行为;但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成为共同犯罪的一个独立环节时,同一城市内短距离运输毒品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

(5)《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3.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体内藏毒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毒品发生空间位移,应当结合被告人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起始地点、空间位移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

对于采用携带、体内藏毒等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进入运输环节,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对于采用寄递、托运等人货分离方式运输毒品的,毒品交付运输行为实施完毕,即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

······

18. 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情况较为复杂,在对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抓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严惩处;

(2)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在量刑时从严掌握;

(4)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从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其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从严掌握。

······

四、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22. 对吸毒人员的涉毒行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

(2)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一般不定罪处罚;

(3)吸毒人员购买、存储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运输毒品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6)《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天津)

二、 关于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

(三)运输毒品罪,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跨省运输或者是为获取运费等非法利益而将毒品携带进车站、码头、候机楼或交付邮寄等即为既遂,不受是否到达目的地影响。

地方司法文件对运输毒品既遂的标准均采用起运说,这也是司法实践普遍采用起运说的原因所在。起运的具体标准主要是行为人携带毒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或者行为人已将物品交付邮寄。关于运输毒品的处罚,地方司法文件与两个会议纪要的精神是一致的,着重打击贩毒人员运输毒品以及以运输为业的行为人。吸毒者携带数量较多毒品运输的行为,地方司法文件普遍认为,该行为系构成运输毒品罪。

(三)案例检索

1.吸毒人员携带毒品运输问题

(1)钟富章运输毒品案——()粤16刑终66号

裁判事实:年11月12日,被告人钟富章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2包后与朋友李某驾驶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东莞市前往江西省。期间,被告人钟富章与李某多次吸食毒品。同月14日18时许,其二人从江西省定南县返回广东省东莞市途经粤赣高速公路和平服务区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截停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钟富章与李某二人具有吸食毒品嫌疑,依法将被告人钟富章与李某传唤至和平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并将该车扣押至和平县公安局,后民警对该车辆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室储物箱查获1包疑似毒品的无色晶体,在被告人钟富章持有的黑色外套的口袋内查获1包疑似毒品的无色晶体。经公安机关对查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无色晶体进行编号称重,其中1号物品净重8.73克。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乘车将购买的10.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江西带往东莞的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上诉人虽具有将毒品从此地运往彼地的行为,但其系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实施上述行为。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运送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运输10.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甘刑初号

指控罪名:运输毒品罪

裁判事实:年11月19日上午,家住天水市麦积区的被告人李某乘坐K次列车从成都市返回天水市麦积区,于次日凌晨4时许从天水火车站下车出出站口后即步入天水火车站广场内西侧的马子禄牛肉面馆欲用餐时,即被布控跟随的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抓获带至该牛肉面馆门口,当即从李某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各1包、K次列车火车票1张、"vivo"X9手机1部。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包海洛因毒品净重60.克;另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0.克。另查明,年11月20日12时20分,对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和甲基苯丙胺阳性。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不当。

(3)侯勇运输毒品案——()湘刑初号

裁判事实: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侯勇到郴州市苏仙区个人那里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打滴滴顺风车回到耒阳的家,途径耒阳市国道与在武园路交汇处时被警察查获。民警从被告人侯勇随身携带的黑色带有普加尼的袋子里,扣押了电子秤一个,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红色颗粒六包,净重4.9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包,净重25.24克。经鉴定,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侯勇辩解称其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侯勇购买了较大数量的毒品,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等其他犯罪,被告人长期吸食毒品,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打滴滴车从郴州市将毒品携带到耒阳市的家,可认定在购买过程中被查获,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的意见,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马博文非法持有毒品案——()黑刑初号

指控罪名:运输毒品罪

裁判事实:被告人马博文和被告人项雷于年3月18日,在福建省厦门市神州租车行租赁一台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租车后,被告人项雷和马博文用该车辆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从福建省厦门市返回黑龙江省勃利县,谭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在车上随行。年3月20日晚回到黑龙江省勃利县后,被告人马博文向项雷索要甲基苯丙胺14.3克后赠予被告人高某。四人驾车去往七台河市,被告人项雷拿走一部分甲基苯丙胺欲送给“王姓”男子。被告人马博文及唐某某、谭某某驾车先行返回勃利县,被告人马博文将车上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带走。当日22时许,马博文在勃利县新起街游泳馆内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79.7克。被告人项雷送给“王姓”男子甲基苯丙胺未果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勃利县的途中,被告人项雷让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轿车去接项雷,两车行驶到勃利县小五站镇庆云村附近汇合,项雷从出租车上携带甲基苯丙胺下车后改为驾驶轿车返回勃利县。车上,被告人项雷将甲基苯丙胺放到唐某某携带的挎包内,交由唐某某保管。当日23时许,在勃利县工商局附近项雷、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唐某某的随身挎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5.4克。被告人高某于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检测,被告人马博文、项雷、唐某某、高某的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裁判理由:被告人马博文、项雷系吸毒人员,二人从福建省厦门市回到勃利县的途中吸食了部分毒品,年3月20日晚携带毒品被查获,因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应认定为吸食后储存过程中被查获,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马博文、项雷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亦没有运输毒品的目的,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马博文、项雷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博文、项雷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博文与项雷共同持有毒品.4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项雷保管15.4克,其与项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14.3克,依法应对其惩处,但考虑到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5)母艳峰非法持有毒品案——()鄂刑初70号

指控罪名:运输毒品罪

裁判事实:年10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母艳锋吸食毒品后,驾驶储物箱内装有4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摩托车沿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往东津方向行驶,行至六两河桥头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母艳锋带到交警大队,因怀疑母艳锋吸食了毒品,遂通知襄州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禁毒大队民警赶到交警大队后提取了母艳锋的尿液并进行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交警大队民警在将母艳锋所骑摩托车运送交警大队时,发现摩托车储物箱内有疑似毒品的物资,遂告知禁毒大队民警。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母艳锋所骑摩托车进行搜查,从摩托车前储物箱内搜出红色药丸4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袋红色药丸,重.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裁判理由:审理认为,案发当天,虽然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母艳锋所骑摩托车储物盒内搜出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母艳锋系在运输毒品,且不能排除被告人母艳锋帮他人代为保管毒品的可能性,故指控母艳锋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母艳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母艳锋及其辩护人关于母艳锋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吸毒人员携带毒品运输的行为多数情况下会被检察院指控为运输毒品罪,辩护人以吸毒人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辩护思路是可行的。尽管《大连会议纪要》与《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而依据刑法规定,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10克以上就属于数量较大。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会机械地将持有10克以上毒品运输的吸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笔者以案由运输毒品、裁判结果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者为关键词,从检索的案例中找出5篇,从中可知,即便行为人持有近克的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法院仍有可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因此,法院认定运输毒品罪时仍会考虑到所运输的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可能性。

2.运输毒品的未遂问题

(1)文某某运输毒品案——()湘刑初5号

裁判事实:年1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毒品进入郴州西火车站候车室准备搭乘高铁前往长沙,因未购买车票且出示的是他人的身份证,检票闸机口工作人员未让其进站台乘车。车站工作人员通知民警对文会东进行检查,民警在候车室门口拦住文某某将其带至车站执法办案区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粉末,重46.57克。经鉴定,可疑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理由: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随身携带、乘坐火车的方式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文某某因未购买火车票、冒用他人身份证乘车被发现,致使其未能乘坐列车,且其在离开候车室时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2)穆某·阿某运输毒品案——()新01刑初号

裁判事实:年10月,被告人穆某·阿某按照其上家MUSHTAQAHMAD的指示从巴基斯坦乘坐飞机到我国乌鲁木齐市接收地毯后将地毯运往广州。MUSHTAQAHMAD承担穆某·阿某来回机票费用,并先行给其预付了美元好处费,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另外一半费用美元,共计好处费美元。穆某·阿某到乌鲁木齐市滞留数天后,因未能接到地毯即乘飞机飞回伊斯兰堡。年1月,XXX再次指示被告人穆某·阿某前往乌鲁木齐市接收地毯,并将地毯托运至广州交给指定的人,许诺的条件与前次一致。年1月18日,被告人穆某·阿某乘坐CZ航班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入境。年1月20日,被告人穆某·阿某按照XXX的指示在乌鲁木齐市的男子进行联系后,到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路裕鑫佳苑一号楼一单元室收取BAIK交付的六张地毯。在交付现场,被告人穆某·阿某根据XXX的指示对六张地毯中三张标有“MUSHTAQ”字样的地毯进行重点查看,并拍摄了视频准备传给XXX,但因其手机未办理相关业务,未能传输成功。被告人穆某·阿某遂通过电话与XXX进行联系后,接收了地毯,并询问在场人员附近是否有发往广州的托运部,随后被事先掌握线索进行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经依法搜查,在对现场缴获三张标有“MUSHTAQ”的地毯分解后查获白色粉末三包,经鉴定,白色粉末三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克、克、克,共计净重克,含量分别为72.32%、72.85%、74.55%。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穆某·阿某从巴基斯坦至本市接收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毒品运输至广州,因客观原因尚未起运就被抓获,其行为与接收邮包的行为明显不同,故被告人穆某·阿某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阿某运输毒品海洛因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穆某·阿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而本案中,被告人穆某·阿某接受上家指示从巴基斯坦乘机飞至本市,目的就是接收毒品后将毒品再运输至广州,且其已接收了毒品,应认定其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具体行为,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被告人穆某·阿某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董群能等人运输毒品案——()闽刑终字第号

裁判事实:3年2月15日,被告人董群能乘飞机从深圳抵达厦门,找到被告人洪吉明介绍的联系运毒船只的被告人王麒达,并在王麒达的带领下到同案犯林某2(脱逃,另案审理)家中联系运毒船只。王麒达居中撮合,董群能委托林某2为其联系船只到朝鲜海域运送千克甲基苯丙胺到菲律宾海域,林某2表示同意,双方并就运费进行了商谈。为此,林金兴找到台湾老乡“小许”(另案处理),委托“小许”到台湾寻找符合董群能要求的船只。

3年3月,被告人董群能要求检验毒品样品,被告人洪吉明遂乘飞机前往北京找到毒品上家取得样品,后找人将毒品样品带至深圳,并将此事转告董群能,让董群能自行联系对方取样品,而后洪吉明乘飞机从北京返回厦门。

3年4月1日,林某2因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无法继续为被告人董群能联系运毒船只。被告人王麒达直接将为林某2联系船只的“小许”介绍给董群能,由董群能与“小许”继续洽谈雇船运毒事宜。董群能按照与林某2商谈的条件和报酬委托“小许”继续为其寻找运毒船只,并先支付5万元给“小许”,以便“小许”购买卫星电话等设备,后“小许”将5万元退还给王麒达,王麒达将该款存放于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号室的暂住处。同时,董群能因担心林某2被抓后罪行败露,遂要被告人吴文堂为其购买两部新手机,一部自己使用,另一部诺基亚手机交给王麒达,用于其与王麒达单线联系。

3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董群能多次指使被告人詹益寅前往深圳、台湾等地,通过地下钱庄转账或者携带现金的方式,将其筹集到的购毒款多万元带至厦门交给被告人吴文堂保管。吴文堂按照董群能的指示,将上述购毒款藏匿于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号B栋5室的暂住处,待交易时使用。

3年4月19日晚,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槟榔餐厅抓获被告人董群能、吴文堂、詹益寅,并在吴文堂住处扣押毒资万余元。当晚公安机关还在厦门磐基酒店室抓获被告人洪吉明,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号室抓获被告人王麒达,并在王麒达住处扣押“小许”退还的购买卫星电话款5万元。

裁判理由:上诉人董群能、洪吉明、吴文堂、詹益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麒达明知董群能要运输甲基苯丙胺千克,仍积极协助联系运毒船只,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述人员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吴文堂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文堂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董群能以贩卖为目的,积极主动寻找购毒下家、接受接头信物、筹集购毒资金、缴纳购毒定金、要求检验样品、联系运毒船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洪吉明单线联系毒品上家、准备接头信物、转交董群能支付的购毒定金、协助董群能联系运毒船只、协助上家提供毒品样品给董群能,系毒品来源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文堂明知董群能在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仍提供交通工具、购买手机,在厦门驾车陪同董群能去找王麒达,并在王麒达介绍下找到林某2联系运毒船只,为董群能接收和保管从地下钱庄汇来或者现金交付的购毒资金余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詹益寅明知董群能在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仍按照董群能指示负责往返大陆、台湾接收董群能筹集的购毒资金,通过地下钱庄汇给吴文堂保管,提供交通工具,在厦门驾车载董群能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詹益寅在押期间检举揭发同号犯张某涉嫌漏罪,经二审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麒达明知董群能要运输毒品,仍接受洪吉明的委托,为董群能联系运输毒品船只,将有渠道联系船只的林某2介绍给董群能,在林某2被抓后,继续为董群能寻找运毒船只,介绍为林某2联系船只的中间人“小许”给董群能,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运输毒品行为,但王麒达犯罪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王麒达在本案中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由上诉人董群能、洪吉明为主负责策划、指挥,各上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未查获毒品实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均采用了起运说,因此,辩护人以“毒品未到达目的地”为由要求认定运输毒品未遂,均被法院驳回。辩护人欲以运输毒品未遂为辩护点,应当在被告人未起运的情况下采用该观点。在笔者检索的判决中,法院对于起运的认定给予了我们提示。首先,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运输毒品处于筹备阶段,并没有实际开展,该辩点能够采用。其次,行为人开始行动,如果没能检票通过,也能够认定为未遂。因为此时行为人并没有真正进入车站、码头、机场。

3.不能排除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

(1)李补都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号案例(第67期)

裁判事实:谢某某确有其人,且谢某某与李补都系亲戚关系。在侦查初期,谢某某因其行为反常和经济方面的异常表现,首先被纳入侦查视线。在公安机关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李补都因与谢接触,而与谢一起被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实施拦截抓捕时,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逃跑,谢某某也恰在李补都被抓后在逃。李补都始终稳定供述,其是为了获得元报酬,受其亲戚谢某某邀约,与谢某某一起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前面骑摩托车逃走的就是谢某某。鉴于李补都与谢某某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之中,设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谢、李二人的。由此可以确信,李补都是与谢某某共同运输毒品。

目前,谢某某在逃,仅有李补都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补都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谢某某与李补都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极大。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5克,数量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李补都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也不是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李补都的量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2)高殷、居鹏运输毒品案——(9)云06刑初号

裁判事实:9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殷、居鹏在贵州省大方县彭磊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F×××**的黑色本田轿车,并驾驶该车于当晚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同年3月22日至24日,高殷、居鹏在昆明呈贡某大学校医室门口分三次从他人处拿到9瓶藏有毒品的易拉罐饮料,并于24日下午1时许从昆明出发前往重庆,行驶至鲁甸县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及鉴定,隐藏于其中6瓶易拉罐中的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6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隐藏于另外3瓶易拉罐中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殷、居鹏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殷、居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在50克以上,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高殷地位作用较大,系主犯,居鹏作用较小,系从犯,应根据二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鉴于高殷、居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不排除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

(3)胡左鑫运输毒品案——()云刑终号

裁判事实:4年9月中旬,上诉人胡左鑫邀约同案被告人王老杨(已判刑),王老杨又邀约同案被告人黄某伟(已判刑),与刘某、肖某等五人一同前往云南省景洪市。9月18日到达景洪市后,胡左鑫出资并安排王老杨、黄某伟购买了两辆摩托车。9月25曰,王老杨根据胡左鑫的安排,驾驶摩托车到云南省勐海县勐遮镇接取毒品,清点后交由黄某伟骑车携带;后王老杨、黄某伟分别骑摩托车从勐海县经普洱市思茅港镇到达思茅城区,与胡左鑫等人汇合。9月26日上午,胡左鑫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在前探路,安排王老杨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随其后带路,黄某伟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携带毒品跟随王老杨。当日7时50分许,胡左鑫驾车行至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在老国道线KM+25M处的公开查缉点接受检查时,王老杨、黄某伟也相继驶入该查缉点附近,二人见前方有边防民警检查遂掉头逃跑;黄某伟驾驶摩托车掉头时滑倒在地,随即被抓获,边防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储物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块,净重共克。随后民警将接受检查的胡左鑫等人控制,逃离现场的王老杨亦于当日上午被抓获归案。

裁判理由:上诉人胡左鑫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胡左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胡左鑫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左鑫是受他人的安排、指使运输毒品,原审认定上诉人胡左鑫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左鑫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的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含量低,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证实胡左鑫在本案中邀约同案人员到云南运输毒品,安排同案人员购买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指使同案人员接运毒品,安排运输线路并亲自探路,原审认定胡左鑫系主犯并无不当;胡左鑫一审宣判后翻供,指认有他人参与本案,不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胡左鑫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含量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故本院对相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胡左鑫结伙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具有不排除胡左鑫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3)漆文静运输毒品案——()川刑终号

裁判事实:年11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文静与杨莉娟(另案处理)分别将装有毒品可疑物的行李箱从云南省下关带至成都市,欲转乘火车前往兰州市。当日13时许,杨莉娟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安检时因携带毒品可疑物被抓获,民警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同行人漆文静。13时30分许,漆文静在成都火车站广场地铁出口处被挡获。经现场突审,漆文静主动交待其携带有行李箱且存放于城北饭店房间。随后,民警在该房间内找到一行李箱并当场从行李箱夹层内查获12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共计净重.18克,含量分别为18.1%-32.3%。

裁判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文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漆文静运输海洛因.18克的罪行严重,鉴于其归案后主动供认致毒品被查获,且不排除其受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故对漆文静可从轻处罚。

(4)伍金强运输毒品案——(9)云09刑初号

裁判事实:年10月05日,云南省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34公里处执勤点开展公开查缉,当日17时30分左右,执勤人员依法在对一辆从南伞方向驶来的白色本田SUV汽车(云S×××**)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当场从被告人伍金强所携带的灰褐色手提包夹层中查获外用纸板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块,经鉴定称量,伍金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合计.9克,被告人伍金强被当场抓获。

裁判理由:被告人伍金强无视国法,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金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伍金强以主观不明知包内藏有毒品作出的无罪辩解及指定辩护人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以本案不排除被告人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考虑被告人伍金强系初犯,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5)闫振芳运输毒品案——()川刑初号

裁判事实:年2月3日,被告人闫振芳受人安排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飞机抵达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后,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挡获,民警从其体内查获共计净重.17克的白色粉末25包。经抽样其中10包白色粉末进行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裁判理由:被告人闫振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协助他人运输,且毒品数量达到.1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闫振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振芳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振芳供述其系受他人指使安排吞食并运输毒品,同时供述与他人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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